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6,原簡,29,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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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原簡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義
指定辯護人 丁經岳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3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即因細故恐嚇告訴人呂正榮,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實有不該,且迄今未向告訴人道歉,又被告曾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其犯罪之手段為言語恐嚇,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與母親同住,經濟況狀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惟本院審酌被告因細故即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告訴人,曾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等情形,認與刑法第74條規定之要件不符,爰不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馬培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彥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附錄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3359號
被 告 陳明義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義因認其母曾遭呂正榮辱罵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31日上午6時50分許,在呂正榮位於臺東縣○○鎮○○路00○0號之住處前方空地,對呂正榮恫稱「我要殺你」、「我要報仇」、「你這樣對我的媽媽,我就殺你」等語,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呂正榮,致生呂正榮危害於安全並心生畏懼,嗣經呂正榮報案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正榮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明義於警詢及偵查│被告陳明義坦承於上開時│
│    │中之供述              │地在場,惟矢口否認有何│
│    │                      │恐嚇犯行。            │
├──┼───────────┼───────────┤
│ 2  │告訴人呂正榮於警詢及偵│被告於上揭時、地,以言│
│    │查中之指訴            │語恐嚇告訴人之事實。  │
├──┼───────────┼───────────┤
│ 3  │本署勘驗筆錄1份、錄影 │被告於上揭時、地,以言│
│    │光碟1張               │語恐嚇告訴人之事實。  │
└──┴───────────┴───────────┘
二、核被陳明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第1項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檢察官 於 盼 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梁 雅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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