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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原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健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285 號),因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 年度原訴字第7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健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楊健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原訴卷第30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被告上開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又被告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2 罪)、3 月,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 年5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犯第168條之偽證罪,於所偽證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楊健明就許倉瑋所涉犯竊盜罪為虛偽證言後,迭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其有偽證犯行(見偵二卷第32至34頁,本院原訴卷第30頁),而被告所虛偽證述許倉瑋涉嫌竊盜之案件,業經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亦無經起訴及判決確定等情,亦有許倉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該案之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憑,則被告既係於其所虛偽證述許倉瑋涉嫌竊盜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偽證犯行,自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偽證罪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對於他人財物之管理權應予尊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仍趁他人不注意之際,下手行竊得逞,侵害他人財產權,危害社會秩序程度非輕,法治觀念實有偏差;
且其明知虛偽證稱他人竊盜恐招致他人面臨刑事訴追,竟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證言,已對國家司法審判之正確性產生重大危害,嚴重影響司法審判程序之進行,並耗費司法資源,所生危害匪淺,其所為本應予嚴厲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及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另案入監前為送貨員,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8 千元,已婚、須撫養妻子及二名年齡分別為2 歲半及5 個月之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所竊物品之價值,告訴人郭紜瑄(原名郭慧卿)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希望給被告一個機會,判輕一點等語,及公訴人對於竊盜及偽證罪各請求量處有期徒刑4 月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所犯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固不予併合處罰。
但被告亦得於案件確定後,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即一併執行),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05年7 月1 日施行,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
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且迄今均未發還被害人(本院原訴卷第30頁背面筆錄參照),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貴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憲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物品種類及數量(新臺幣) │
├──┼───────────────────────┤
│1 │手機貳支、粉紅色皮夾壹個(內有現金貳佰元、國民│
│ │身分證壹張、健保卡壹張、郵局及第一銀行金融卡各│
│ │壹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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