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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 年度原訴字第12號
106 年度訴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憲
指定辯護人 林長振律師
被 告 陳德利
指定辯護人 羅文昱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00 號、第585 號)及追加起訴(106 年度蒞追字第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明憲、陳德利均自民國壹佰零陸年伍月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林明憲、陳德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2 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嫌,有其等自白、證人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各項證據方法可憑,均犯罪嫌疑重大,其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因受重罪之追訴,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惟如能各出具保證金新臺幣(下同)8 萬元、10萬元,尚無羈押之必要;
如不能具保,則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是因被告2 人均覓保無著,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106年2 月18日裁定均自同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經訊問被告2 人後,其等自白被訴罪行,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以依合理判斷,可認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在未出具前開適當之保證金之前提下,可預期逃匿以規避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之可能性甚高,因認前開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有事實足認為規避重罪而有逃亡之虞,若命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確保本案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無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 號解釋之意旨,因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此外,遍查卷內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停止羈押各情。
本件著自106 年5月18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趙耘寧
法 官 吳宗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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