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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漢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毒偵字第285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60號),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 年度聲沒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重量詳如附表所示)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涂漢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毒偵字第285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之白色晶體1 包(重量如附表所示),經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先後修正,並均於民國105 年7 月1 日施行。
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
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條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105 年5 月27日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第3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既上開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均於105 年7月1 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自應優先於新修正刑法沒收規定適用,並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件即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前於105 年5 月31日18時許,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 巷00號其住處內,以加熱吸食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10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 年1 月5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28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二)而扣案之晶體1 包(重量如附表所示),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開鑑驗中心105年6月21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是扣案之晶體1包,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其附表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視同毒品沒收銷燬;
另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是聲請意旨,核無違誤,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貴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憲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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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物名稱 │ 毛重 │ 淨重 │ 取樣 │ 餘重 │ 純度 │純質淨重│備註 │
│ │ │(公克)│(公克)│(公克)│(公克)│ (% ) │(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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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晶體1 包 │0.3182 │------ │0.0189 │------ │---- │----- │1.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 │
│ │ │ │ │ │ │ │ │2.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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