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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佩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年度原上易字第17號),聲請該案撤銷緩刑之宣告(106 年度執聲字第13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佩怡因詐欺案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105 年3 月30日,以104 年度原上易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緩刑3 年,於105 年 3月30日確定在案,然其於緩刑前(即102 年1 月7 日)犯詐欺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5 年11月2 日,以105 年度原易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於105 年12月 5日確定在案。
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75條之1 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下稱甲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原易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嗣受刑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 年度原上易字第17號駁回上訴,併宣告緩刑3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105 年3 月30日確定。
詎其於緩刑前之102 年1 月7 日,因故意犯詐欺案件(下稱乙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原易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於105 年12月5 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應堪認定。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之上開二案,固均屬同類型詐欺案件,然查:
(一)乙案承審法院認定受刑人於乙案中,主要是負責依同案共犯之指示向被害人佯稱欲訂購商品,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商品等事實,並於量刑時斟酌受刑人於犯後坦承犯行,除於相近時期因甲案另經法院判處罪刑並諭知緩刑確定外,尚無其他前科犯行,且其亦非乙案詐欺犯行之主導者,以及乙案犯罪所生損害,暨受刑人之智識程度、家庭背景與生活狀況等情節後,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 6月示懲,此有乙案判決書附卷可參。
是乙案所宣告之刑遠較經宣告緩刑之甲案相對為輕,堪認受刑人所犯乙案之情節、惡性及反社會性均顯較甲案輕微。
(二)再者,受刑人係於102 年1 月7 日先著手犯乙案之詐欺犯行後,始於同年2 月20日著手另犯甲案之詐欺犯行,乙案實為被告初次犯罪,且是於宣告緩刑之甲案經法院判決之前所為,故受刑人初犯乙案時,自無從知悉日後有受緩刑宣告之可能,則乙案既非於甲案判決後復明知故犯,尚無悖於法院宣告緩刑之立意,自難據此即認受刑人更有違反「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應無再犯之虞」之緩刑基本目的之情形。
又聲請人除證明受刑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之情形外,並未敘明有何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春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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