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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敬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106年度東簡第1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度執聲字第1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敬峰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詳如附件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本件受刑人之住所地係在臺東縣○○鄉○○村○○路000 巷00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為本院轄區,是本院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又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
(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
(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
(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
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亦分別明定。
四、經查:
(一)受刑人林敬峰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以106 年度東簡字第16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 年確定,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於民國106年2月18日確定,緩刑期間則自106年2月18日起至108年2月17日止,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二)上開判決確定後,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傳喚受刑人應於106年3月28日上午9 時30分至臺東地檢署)報到,該傳票並經合法送達,詎受刑人未按時報到,臺東地檢署執行科書記官於同日上午10時35分撥打受刑人警詢時所留之聯絡電話,通話對象表示:該電話並非受刑人之電話,其亦不認識受刑人等語;
復經臺東地檢署再次傳喚受刑人應於106年4月13日上午9 時30分至臺東地檢署報到,並囑託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溫泉派出所送達傳票,該傳票經合法送達,且該所員警表示:傳票已送達,但據受刑人家人表示,受刑人與其父親前往北部工作,不知居住何處等語,詎受刑人仍未按時報到,臺東地檢署執行科書記官於106年4月25日上午8時9分撥打受刑人父親之聯絡電話,受刑人父親表示:伊也找不到受刑人,不知道受刑人跑去哪裡了等語,有臺東地檢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臺東地檢署執行傳票命令、臺東地檢署送達證書、臺東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臺東地檢署囑警送達之函文、受刑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臺東地檢署106 年度執保字第23號卷第6至18頁;
本院卷第6頁),且查被告現亦無在監或在押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 頁)。
是以,受刑人迄今行蹤未明,堪認難以期待其日後主動至臺東地檢署報到,且亦顯見受刑人對其法定義務及法律秩序仍抱持輕忽懈怠之態度,實無從預期其能藉由緩刑諭知之寬典及保護管束之執行,由衷悔悟並恪遵法令規定,足認受刑人違反上開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另參以受刑人所受前開確定判決之宣告刑為「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故而本案若撤銷緩刑確定,並非一定會使受刑人入監服刑,執行檢察官仍得依受刑人情形,審酌是否予以易科罰金之機會,職是,本案依受刑人之具體情形,審酌緩刑制度之立法理由,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可認原宣告之緩刑是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允當,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應予以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耘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一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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