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6,撤緩,3,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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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旻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 年度原上易字第26號),聲請撤銷該案緩刑之宣告(106 年度執聲字第12號、105 年度執緩字第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旻繽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一○四年度原上易字第二十六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旻繽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原易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因受刑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4 年度原上易字第26號判決上訴駁回,並宣告緩刑3 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 小時之義務勞務,而於民國104 年12月31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於履行期間內(104 年12月31日至105 年12月30日)僅履行義務勞務4 小時,且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數度發函通知履行皆未果,至今未完成緩刑所附條件,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認為,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而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

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三、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於105 年5 月執行觀察、勒戒,當時檢驗得知罹患疾病(詳見本院卷彌封袋病歷資料),必須時常前往醫院接受治療,且身體狀況不佳,免疫力下降,以致無法完成義務勞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

四、經查:

(一)受刑人受有聲請意旨所稱之首揭判決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4 年度原上易字第26號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又臺東地檢署檢察官指定受刑人應於104 年12月31日至105 年12月30日止,前往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馬蘭榮譽國民之家,履行上揭緩刑所附條件(即提供150 小時之義務勞務)。

然受刑人於履行期間,除於105 年3 月21日參加行政說明會1 小時,於105 年4 月6 日從事環境清潔3 小時外,嗣經臺東地檢署觀護人先後於105 年7 月28日、同年9月1 日、同年10月31日發函通知,督促其積極履行,均未置理,迄至履行期間截止之日,受刑人僅履行義務勞務4小時等事實,有臺東地檢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義務勞務工作日誌、105 年7 月28日東檢德護和字第11137 號函、105 年9 月1 日東檢德護和字第13062 號函、105 年10月31日東檢德護和字第16413 號函、送達證書等件存卷足稽(見105 年度執護勞字第3 號卷第2 、36、37、40、41、45、46、53、54頁),亦堪認定。

(二)受刑人自105 年5 月9 日起至105 年6 月16日止,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其雖在此期間經檢驗出罹患疾病,並於釋放出所後,分別於105 年6 月30日、7 月18日、 7月21日、7 月28日、8 月5 日、8 月12日、8 月19日、10月24日、11月18日、106 年2 月6 日、2 月9 日、3 月24日、4 月4 日、4 月28日、5 月12日前往醫院接受門診治療,共計15次,但其於治療期間,肝、腎功能皆正常乙節,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臺東馬偕紀念醫院106 年5 月15日馬院東醫乙字第1060005357號函(見本院卷第43頁),及受刑人提出之病歷資料(見本院卷彌封袋)附卷可參,堪認屬實。

(三)此外,受刑人於出所後,仍可持續在外工作等情,業據其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於觀察、勒戒出所後在世紀金聯飯店擔任櫃臺工作,1 週工作3 到4 天,做到105 年7 月為止,因無法繼續住在員工宿舍而離職,之後從事美髮工讀,1 個月工作天數不一定,店裡忙的話,就會工作很多天,我大部分都在假日工作,平常日比較沒有工作,我的身體狀況可以正常工作,但不能太勞累,現在仍從事美髮工讀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

且受刑人於履行期間,多次接受臺東地檢署觀護人輔導,其一再向觀護人表示係因工作繁忙始未積極履行義務勞務等情,亦有臺東地檢署輔導觀護紀要6 份存卷可查(見105 年度執護勞字第3 號卷第32、34、38、42、47、49頁)。

(四)綜上各節,縱認受刑人確因身染疾病,而有按期就診之醫療需求,然其自106 年6 月1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日起至105 年12月30日緩刑負擔履行期間最末日止,長達半年之期間內,亦僅就診15次,堪認受刑人於接受必要之醫療處置後,仍有充足時間,可供其履行緩刑所附條件。

且觀諸前述病歷資料,受刑人於上開期間,身體功能並無顯著惡化,亦能持續外出四處工作,顯見其罹病後之身體狀況及醫療需求尚不影響其正常生活。

是受刑人前開所述無法履行義務勞務之理由,均不可採,其於履行期間多次經觀護人敦促,仍未積極履行緩刑所附條件,最終僅履行應完成時數150 小時中之4 小時,足見受刑人無心履行上開判決所定緩刑之負擔,其違反之情節自屬重大,足認原判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前揭聲請意旨,應屬有理,爰依前揭規定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春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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