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6,易,24,201705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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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易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慶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2 月22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06 年度易字第2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林慶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22日,以106 年度易字第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在案,該判決正本並經囑託其所在監獄即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之長官送達,而於106 年3 月2 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囑託送達文件表稿、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簡復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稽;

次查上訴人固於法定期間內即106 年3 月13日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然該刑事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本院乃於106 年4 月13日,以106 年度易字第24號裁定命其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該裁定並於106 年4 月21日送達上訴人屏東縣○○鎮○○路00巷00號住所,惟因未獲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另將文書寄存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四林派出所,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 年度易字第24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送達證書各 1份在卷可考,是該裁定業於106 年5 月1 日屆滿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復加計7 日之補正期間(即至106 年5 月8 日屆滿),則上訴人迄未補提上訴理由書,揆諸前開規定,其上訴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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