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6,易,48,2017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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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5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進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陸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陳進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按:即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更正及證據部分增列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⑶第4行之「分別共計重22.8公斤及19.6公斤」,應更正為「分別共計重22.6公斤及19.6公斤」。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39頁背面、第43頁)。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⑴至⑺所攜帶之破壞剪1把,被告自陳該破壞剪為鐵製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且足供被告剪斷電纜線及電線已竊取之,堪認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具有相當之危險性,自屬刑法上所稱之兇器無誤。

是核被告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⑴至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

又被告曾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於短期內,一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觀念,且迄未與被害機關臺東縣卑南鄉公所和解賠償其損失,所為實應非難。

復考量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堪可。

兼衡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或破壞財物之價值,及被告於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鐵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育有一名就讀高中之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3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⑴至⑷、⑹至⑺所為,各處有期徒刑8月,⑸所為處有期徒刑9月,即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就被告本件所犯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⑴至⑺所為,綜合判斷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範目的(保障私人財產權益)、被告各行為彼此間之關連性(相距未逾10日,尚屬緊密,復俱係財產犯罪)、被告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暨與前科之關連性(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屬侵害同一被害機關之財產法益)、社會對被告所犯各罪之處罰之期待等項,暨參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爰定應執行刑為如主文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關於犯罪工具部分: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在法律上並無明確定義,參諸本次修正之立法說明,應自「程序上之訴訟經濟」加以理解詮釋。

倘個案中宣告沒收,相對於其他法律效果(如科刑判決或諭知保安處分)顯得不甚重要,有關沒收之調查與執行程序可預期有過度耗費,或堅持沒收將使其他法律效果之宣告過於困難等情形,均可認與訴訟經濟有違,而使該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

被告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⑴至⑺犯行所使用之破壞剪,雖被告自陳為其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然並未扣案,現實所在不明,且該工具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㈢關於犯罪所得部分: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精神在於犯罪行為人不能因犯罪而取得不法利益,方能杜絕犯罪。

⒉查被告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⑴至⑺竊得之電纜線、電線,業經被告變賣,賣得之價格分別為:⑴為新臺幣(下同)2,380元;

⑵為2,280元;

⑶電纜線為2,260元、電線為1,570,共3,830元;

⑷2,720元;

⑸9,800元;

⑹4,095元;

⑺3,060元,為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至3頁,本院卷第43頁),且經證人即金泰行負責人侯國欽及豐展企業社會計王孟瑜證述在案(見警卷第11頁至15頁),並有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及地磅記錄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1、33頁),堪以認定,此部分合計28,165元【計算式:2,380+2,280+3,830+2,720+9,800+4,095+3,060=28,165】乃被告之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既未扣案,應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彥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583號
被 告 陳進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進富前因犯妨害自由、加重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判2次)、10月(判2次)、8月、5月(判3次)、6月確定,且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9月確定,於民國101年6月15日假釋出監,迄於102年10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
詎其不知警惕,復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⑴於104年12月14日19時0分許,在臺東縣卑南鄉鄉有公園內,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把,竊取變電箱內之電纜線得手,共計重23.8公斤。
⑵於104年12月16日19時0分許,在臺東縣卑南鄉鄉有公園內,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把,竊取變電箱內之電纜線得手,共計重22.8公斤。
⑶於104年12月18日19時0分許,在臺東縣卑南鄉鄉有公園內,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把,竊取變電箱內之電纜線及電線得手,分別共計重22.8公斤及19.6公斤。
⑷於104年12月19日19時0分許,在臺東縣卑南鄉鄉有公園內,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把,竊取變電箱內之電纜線得手,共計重27.2公斤。
⑸於104年12月20日19時0分許,在臺東縣卑南鄉鄉有公園內,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把,竊取變電箱內之電纜線得手,共計重98公斤。
⑹於104年12月21日9時0分許,在臺東縣卑南鄉鄉有公園內,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把,竊取變電箱內之電纜線得手,共計重45.5公斤。
⑺於104年12月22日19時0分許,在臺東縣卑南鄉鄉有公園內,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把,竊取變電箱內之電纜線得手,共計重30.6公斤。
⑻嗣經警調查另案時發覺此情,進而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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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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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陳進富於警詢及偵│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供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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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證人即臺東縣卑南鄉公│證明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遭他│
│    │所公園路燈管理所所長│人竊取之事實。            │
│    │張文祥於警詢中之證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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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證人即豐展企業社會計│證稱被告曾至豐展企業社販售│
│    │王孟瑜於警詢中之證述│所竊得之電纜線紅銅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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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證人即金泰行資源回收│證稱被告曾至金泰行資源回收│
│    │場負責人侯國欽於警詢│場販售所竊得之電纜線紅銅之│
│    │中之證述            │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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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收受物品、舊貨、五金│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1 │                          │
│    │紙、地磅紀錄單2紙、 │                          │
│    │對帳單1紙、刑案現場 │                          │
│    │照片12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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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陳進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被告所為上開7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書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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