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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自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83號),本院受理後(106 年度東簡字第40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自政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王自政於民國105 年7 月3 日17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張菊臺東縣○○市○○路000 巷0 號住宅前時,見無人看守、門鎖未拴,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侵入其內,再自客廳徒手竊得張菊所有之紫色側背包1 只(內含FAREASTONE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下同】1 具、現金新臺幣【下同】5,200 元、鑰匙2 把及遙控器1 只),並於現場恰遇返回該處之張菊、謊稱尋友未果後,旋駕車離去。
嗣經張菊查證後發覺失竊,乃為警據報調閱監視器畫面,並於105 年8 月10日15時許,前往王自政臺東縣○○市○○街00巷0 弄0 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前開行動電話(下稱扣案行動電話,業發還張菊),而查悉全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王自政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坦承不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1050036239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 至7 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83號偵查卷宗第25至26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53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本院卷】第69頁、第73頁、第 11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菊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8 至9 頁、第10至13頁)大抵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份及現場監視器畫面16張、刑案現場照片8 張(警卷第22至27頁、第28頁、第47頁、第35至42頁、第43至46頁)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又被告前於99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81號、100 年度易字第156 號合併判決處罰金5,000 元及有期徒刑2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1年8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於100、102 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0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102 年度東簡字第24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102年度東簡字第2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該等罪刑並經以103 年度聲字第3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104 年7 月2 日),經與他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接續執行,計至105 年4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時,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本院卷第87至106 頁)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如理由欄二、(一)所載因竊盜案件,經科處罪刑暨執行完畢之情形外,亦曾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東簡字第249 號判決處拘役59日確定,於102 年4 月19日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本院卷第87至106 頁)在卷可佐,素行已非良善,竟故態復萌,再犯本罪,顯未能切實自省、知所警惕(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且被告於案發時正值壯年,具有謀生能力,可循合法途徑賺取所需,猶反以竊盜方式謀求不法利益,亦足認其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益,遵守法治觀念係屬薄弱,復稽諸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時自陳:伊係因缺錢購買毒品吸食,始為本件竊盜犯行等語(本院卷第115 頁),則其犯罪動機、目的同非良善,尤其被告本件行竊場所係證人張菊之生活起居場所,對於其居住安全自有相當危害,所為確屬不該;
另念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非差,且所竊得物品之總價值非顯然鉅大,其中扣案行動電話亦經發還證人張菊,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警卷第28頁)在卷可參,而被告復於本院審判期日時與證人張菊和解成立,併履行和解條件(即給付5,200 元)完畢,有和解筆錄1 份(本院卷第119 頁)存卷可查,所生損害已有所減輕,加以被告係徒手作為竊取方式,而於恰遇證人張菊時,亦未有何暴力相向情事,犯罪過程非具攻擊性,是本件犯罪情節難認重大;
兼衡被告職業為水泥工、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庭生活支持系統難認有瑕疵(警卷第1 頁,本院卷第115 頁)及證人張菊關於本案之意見(本院卷第11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其中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並使刑法犯罪所得沒收處於補充性之地位,是倘被害人之求償權事後已自犯罪行為人實際獲得滿足,諸如求償權已因履行、抵償等原因而完全消滅(至於雙方和解成立情形,基於被害人對於己身財產之自由處分權,倘其部分求償權之免除係屬終局明確、未附有條件,亦應肯認之)情形,原有財產秩序業經回復,與該條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之情狀相當,法院同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自應類推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同條第1 第1項前段「義務沒收」之原則規定,予以限縮適用之。
2、查扣案行動電話業經實際合法發還證人張菊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警卷第28頁)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之。
3、又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被告所竊得之紫色側背包1 只(內含現金5,200 元、鑰匙2 把及遙控器1 只)雖未經實際合法發還,然證人張菊業於本院審判期日與被告和解成立,並經被告履行和解條件(即給付5,200 元)完畢,有和解筆錄1 份(本院卷第119 頁)在卷足按,復於本院審判期日時供陳:除了今天的賠償金外,伊沒有要再跟被告請求賠償等語(本院卷第116 頁)明確,明示免除被告其餘損害賠償債務,是其此部分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已自被告實際獲得滿足,原有財產秩序業經回復,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類推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再就前開未扣案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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