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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裕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17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沈裕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更正及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第3 列之「鐵馬驛站」更正為「鐵馬驛棧(民宿)」。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沈裕峰於本院民國106年4月25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3、94、105、106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
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
易言之,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72年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警方係於查獲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犯行後,將被告帶回派出所製作筆錄,並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富岡派出所所長吳竹勝查看被告手機,而發現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之贓物照片,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3第28頁),雖吳竹勝見該照片時,知悉該腳踏車昂貴,而認為被告不可能其該型腳踏車,且其之友人有同型腳踏車失竊,惟縱被告當時之資力不可能擁有該型腳踏車,仍可能於警方查獲確據前,辯稱該車係向他人所借之物或僅係單純拍照他人之物等,以掩飾犯行,而造成偵查機關徒費偵查資源;
復警方於被告供承該犯行及贓物去向後,始在當鋪查知被告所竊車輛之烙印碼,且吳竹勝於詢問被告時,尚不知悉民宿主人腳踏車失竊之事,亦有前開之電話紀錄可佐。
揆諸前開說明,難認警方於見聞前開照片時,對被告為竊取該車已產生有確切事證根據之合理懷疑。
是以,檢察官認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不構成自首,容有未洽。
本院審酌被告自首之情節,有助於警方迅速偵破該竊盜案,故就此部分予以減輕刑責,尚屬適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 頁以下),仍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利用告訴人李金富將其所有之腳踏車(告訴人陳稱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 萬元)停放於鐵馬驛棧之洗衣間且未上鎖之機會而為竊盜,並於竊得到手後典當該車,及趁屬公物之堤防上鐵架(告訴代理人李宸玲稱價值共約2,000元)因颱風受損之機會,且於交保及他人發覺後仍繼續為竊盜之行為,衡其此等所為,均係恣意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且未建立應有之法治觀念,故對其之非難應予提高。
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竊得物品之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兼衡其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木工,案發前無工作,經濟狀況尚可,需要扶養小孩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傾向、犯罪態樣、各犯罪行為間之聯繫、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及矯正受刑人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等因素,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之腳踏車業以1 萬元典當,且尚未將此犯罪所得歸還告訴人,亦未賠償告訴人,依前揭法律規定,該1 萬元為變得之財產上利益,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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