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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敏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敏琦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按:即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記載「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5年上訴字第43號駁回上訴確定」應更正記載為「嗣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度上更㈠字131號撤回上訴確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記載「因莊景福(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審理中)邀約」應補充更正記載為「因莊景福(另經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49號判決有期徒刑玖月確定)邀約」。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行記載「並約明變賣龍柏後,給付謝敏琦新臺幣(下同)3,000元作為報酬」應予刪除。
㈣證據部分增列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危險性工具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可參。
查另案被告即共犯莊景福用以行竊之手鋸2把均為金屬製,質地堅硬、銳利,可供鋸斷樹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殺傷力,顯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是核被告謝敏琦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謝敏琦與另案被告莊景福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僅為一己私利,恣意竊取他人之物,且共犯莊景福係以從中鋸斷樹幹之方式竊取龍柏8棵,已造成龍柏枯死,所生之損害難以回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謝敏琦犯後尚能坦承本件犯行,態度堪可,兼衡酌被告謝敏琦係經共犯莊景福邀約及指揮,而負責在外接應及載運贓物,參與犯罪計畫之程度有別,且未因而取得報酬,然亦未為對被害人任何賠償,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現在監報考高中部,入監前在家務農,由母親支付生活費,無具體收入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查扣案之手鋸2把、頭燈1個,雖係供本件犯罪使用,然均係共犯莊景福所有,非被告所有,經被告及共犯莊景福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1頁,警卷第2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彥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86號
被 告 謝敏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敏琦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5年上訴字第43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2年1月3日假釋出監,並於104年8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謝敏琦猶不知悔改,因莊景福(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審理中)邀約一同竊取龍柏,竟與莊景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4年7月18日凌晨0時許,由莊景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謝敏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臺東縣○○鄉○○村000號之東海陵園第五公墓(下稱第五公墓),推由莊景福下車持足供兇器使用之手鋸進入上址墓園,砍伐種植於該處之龍柏8棵(已發還)而竊取得手後,聯絡在外接應之謝敏琦,共同將竊得之龍柏載運下山,並約明變賣龍柏後,給付謝敏琦新臺幣(下同)3,000元作為報酬。
嗣因第五公墓管理員楊壹生發覺龍柏遭竊,報警處理,經警依法執行搜索,並在莊景福所駕之前開小客車內扣得手鋸2把、頭燈1個;
在花蓮縣○○鎮○○里○○00○0號、同鎮仁愛路1段71號扣得龍柏段木18枝(已發還)、8枝,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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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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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謝敏琦於警詢及偵查│坦承與另案被告莊景福於│
│ │中之供述 │前開時、地一同前往第五│
│ │ │公墓載運龍柏之共同竊盜│
│ │ │事實,惟辯稱:沒有約好│
│ │ │報酬3000元云云。 │
│ │ │ │
├──┼───────────┼───────────┤
│ 2 │證人另案被告莊景福於警│證明前開全部犯罪事實。│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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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證人即墓園之管理員楊壹│證明第五公墓之龍柏於前│
│ │生於警詢中之指訴 │開時地遭人鋸斷竊取之事│
│ │ │實。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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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臺東縣警搜索扣押筆錄、│證明被告等竊取龍柏之事│
│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4份、 │實。 │
│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車 │ │
│ │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現 │ │
│ │場照片15張、監視錄影畫│ │
│ │面翻拍照片41張 │ │
└──┴───────────┴───────────┘
二、核被告謝敏琦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
被告謝敏琦就前開犯行與另案被告莊景福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至扣案之手鋸2支及頭燈1個,為另案被告莊景福所有供竊盜所用之物,業於另案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檢察官 於 盼 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梁 雅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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