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錦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48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錦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車內音響壹台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錦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98年9月24日6時前某時,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前,以所有之自備鑰匙,駕駛湯榮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貨車(價值新臺幣【下同】10萬元)離去現場,而竊取得手,以供作自己代步使用,隨後棄置於臺中縣潭子鄉(現已改制為臺中市潭子區)新興路某處。
嗣經警於98年9 月25日15時30分許,在前開棄置地點尋獲該車(業發還湯榮吉),並將車內所採集之菸蒂,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DNA 型別鑑定,發現與陳錦德之DNA-STR 型別相符,而查獲上情。
(二)於98年10月7 日17時35分前某時,在臺中市北區東成三街與東光三街之交岔路口,先以不詳方法擊破呂錦超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以所有之自備鑰匙,駕駛該車(價值約6 萬元)離去現場,而竊取得手,以供作自己代步使用,隨後棄置於臺中市崇德路三段某處,並取走車內音響1 台以供變賣。
嗣經警於98年10月11日16時30分許,在前開棄置地點尋獲該車(業發還呂錦超,惟車內音響已失所蹤),並將車內所採集含有血跡之衛生紙,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DNA 型別鑑定,發現與陳錦德之DNA-STR 型別相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陳錦德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坦承不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市警刑三字第1050046929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 至2 頁反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交查字第87號偵查卷宗第6 至8 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94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本院卷】第85頁、第8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湯榮吉、呂錦超各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湯榮吉部分:警卷第3 頁及其反面;
證人呂錦超部分:警卷第14頁)大抵相符,並有:1 、事實欄一、(一)部分:台中市一分局西區所刑案紀錄表、臺中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臺中縣警察局鑑識課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6 月28日刑醫字第0990069343號鑑定書各1 份(警卷第4 頁及其反面、第5 頁、第5 頁反面、第6 至13頁反面、第24至29頁);
2 、事實欄一、(二)部分:台中市二分局育才所刑案紀錄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臺中縣警察局鑑識課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 6月28日刑醫字第0990069343號鑑定書各1 份(警卷第15頁、第16頁、第17至23頁反面暨第14頁及其反面、第24至29頁)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 2罪。
又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下稱第一案);
復於90、91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偽造文書案件,各經: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90年度易字第6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2)91年度訴字第38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47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15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
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29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開罪刑並經臺灣臺中地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11號裁定減刑,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1 月確定,另與第一案接續執行後,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本院卷第15至57頁)在卷可考,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俱加重其刑。
末被告所犯前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正值壯年,且四肢健全,竟僅為求交通工具代步,即無視他人財產權益逕予竊取,遵守法治觀念顯有欠缺,動機、目的亦均非良善,並造成被害人湯榮吉、呂錦超生有相當程度之損害與不便利,尤其於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尚有毀損車窗以為輔助手段,更於棄置前取走車內音響,情節自非單純,加以其迄未與被害人湯榮吉、呂錦超達成和解,俾積極彌補所生損害、獲取諒解,所為確屬可議;
另念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非差,且所竊得車輛(不含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內音響)均經被害人湯榮吉、呂錦超領回,有臺中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 紙(警卷第5 頁、第14頁反面)存卷可查,所生損害已有所減輕;
兼衡被告職業工、教育程度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家庭生活支持系統非佳(警卷第1 頁,本院卷第92頁)、所竊得車輛之價值、員警尋獲時間久暫,及前案科刑紀錄(本院卷第15至5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50條雖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施行生效,增列數罪併合處罰、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被告本件所犯各罪均經本院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修正前、後規定並無適用上之不同,亦即無有利、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
本院爰綜合判斷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範目的(維護私人財產法益)、被告各行為彼此間之關連性(各次犯行時隔未逾1 月,係屬緊密)、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暨與前科之關連性(缺乏尊重他人財產觀念,且前有因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暨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均侵害私人財產法益)、社會對被告所犯各罪之處罰之期待等項,暨參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定應執行刑為如主文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1、按刑法第2條第2項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105年7 月1 日施行生效,修正後規定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明確揭示刑法沒收規定之從新效力,是關於刑法沒收之法律適用,即應依裁判時之刑法相關規定(詳「第一編總則」、「第五章之一沒收」)為之;
再稽諸本次刑法沒收修正相關規定(如第2條、第11條、第34條等)之立法理由,均多次闡釋沒收之獨立法律效果,非屬從刑之旨,復參諸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規定,亦於主文應記載事項中,特別區分主刑、沒收之諭知,是關於主文沒收之諭知,不宜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反應予分別獨立宣告,先予敘明之。
2、查被告於棄置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前,另取走車內音響1 台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核屬事實欄一、(二)所載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惟既未扣案,應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次查被告係以所有之自備鑰匙,為事實欄一所載之2 次竊盜犯行,均經本院認定在前,是該等自備鑰匙核俱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本院審酌該等物品未有特殊性,所生作用亦極易為他物品所取代,加以既未扣案,下落不明,現實上難於沒收之執行,顯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揆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