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6,東交簡,114,201705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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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東交簡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家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14日所為
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二關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記載,應更正為「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二關於核被告所為部分,固記載其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然觀諸事實欄業明文:「……為警囑託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台東馬偕紀念醫院實施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合229 毫克……」等語,可知被告本件所犯顯係該當同條項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此併參諸主文欄亦經記載:「……犯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等語明確,是前開理由欄二所載顯係「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誤寫、誤繕之顯然錯誤,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揆諸前開說明,爰裁定更正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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