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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東交簡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正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正合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曾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因公共危險案件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猶置若罔聞,漠視公眾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遵守法治觀念顯屬薄弱,而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亦達每公升0.28毫克,逾越法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所為甚有可責;
惟念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堪可,兼衡其自述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務農、月收入約新臺幣1、2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彥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80號
被 告 李正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正合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東交簡字第2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5 年4 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竟未記取喝酒不開車之前案,於106 年4 月4 日19時許至20時30分許,在臺東縣老闆家裡附近田裡某處,飲用啤酒2 罐,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仍於翌(5 )日14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自該處駕駛該車前往工作地點,行經臺東縣太麻里鄉台九線400.5 公里處北上車道,因行車異常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予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於翌(5 )日15時14分測得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正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飲酒時間確認表、臺東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 份及刑案相片4 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檢察官 李 冠 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 正 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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