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6,東交簡,133,2017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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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 年度東交簡字第133 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長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1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長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魏長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㈡查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4年3 月23日以104 年度東交簡字第1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4 年4 月15日確定,於104 年8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 頁及該頁背面),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酒後貿然騎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缺乏尊重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另其於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2月6 日以94年度偵字第2414號緩起訴處分,於95年1 月2 日確定,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是其一再犯同質之罪,顯然未從中獲得深刻教訓,實為不該,兼衡其於警詢時與偵查中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參酌其職業為「工」,個人教育程度係「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現罹疾病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與偵查中自承在卷(警卷第1 頁、偵卷第6 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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