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6,東交簡,136,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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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東交簡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成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 行所載「經臺東地院院以100年度東簡字第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應更正記載為「經臺東地院以100 年度東簡字第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猶置若罔聞,漠視公眾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遵守法治觀念顯屬薄弱,而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亦達每公升0.31毫克,逾越法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所為實有不該;

又被告曾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惟念被告係初犯公共危險案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兼衡其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現職為貨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彥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975號
被 告 林俊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成於①民國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
②於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東地院院以100年度東簡字第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③於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東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上開②③案件經臺東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①接續執行,於102年6月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2年7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6年3月26日20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大紅番薑母鴨」飲用啤酒3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許,行經同縣市○○街000號前,因違規於行進間使用行動電話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3時24分許對之實施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林俊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攔停酒測時間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紙及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檢察官 莊 琇 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 怡 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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