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東交簡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阿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速偵字第2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阿忠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阿忠自民國106 年4 月20日20時許起至23時30分許止,在臺東縣○○市○○街00巷0 弄0 號2 樓住處,飲用摻水米酒後,竟仍於翌(21)日18、19時許,在體內酒精尚未代謝完畢之狀態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06 年4 月21日19時24分許,潘阿忠途經臺東縣臺東市豐年路一段與太原路一段之交岔路口以東300 公尺處時,為警攔停盤查,並經察得身上帶有酒氣,乃復於同(21)日19時30分,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潘阿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製作『違反公共危險案〈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取締酒駕程序證明、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份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駕車上路,顯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尤其為警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4毫克,逾越法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非少,違反交通義務情節難認輕微,所為確屬可議;
惟念被告前未有何因案經科處罪刑暨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素行良好,且自始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非差,加以為警查獲前亦未生有何交通肇事之具體損害;
兼衡被告無業、教育程度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依賴配偶收入維生(參卷附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及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普通重型機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