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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東交簡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銘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所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應更正記載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猶置若罔聞,漠視公眾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遵守法治觀念顯屬薄弱,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4毫克,逾越法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甚多,更有不慎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機車駕駛邱雅梅,雙方因而受有外傷之肇事情節(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違反交通義務程度非輕,所為甚有可責;
惟念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並與邱雅梅達成和解(偵卷第12頁),犯後態度尚可,且係初犯公共危險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
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彥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089號
被 告 黃俊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銘於民國106年2月18日17時許,在臺東縣海端鄉某雜貨店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行經臺東縣關山鎮仁愛路與和平路口,不慎追撞邱雅梅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雙方並因而受傷(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雙方和解而未提出告訴),適經警到場處理,並至關山慈濟醫院測得黃俊銘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4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銘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照片等附卷可憑。
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 閔 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 鈺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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