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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東原交簡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建福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建福於民國106 年3 月23日17時20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中華舊橋棒球村附近之工地,已飲畢酒類(藥酒2 杯、米酒2 至3 杯),致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
其明知上情,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其於行經同縣市○○路0000號前,不慎追撞前方由楊登雅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
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8時12分,依法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2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一)被告劉建福於警詢與偵訊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檢測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
刑案現場照片5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本院審酌被告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
然其猶不知警惕,再犯同一罪質之本案,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2毫克之情況下,保持僥倖之心,貿然駕車上路,顯無遵守法紀之概念,且其後亦因不勝酒力駕駛失當而追撞前車,所為已對公共交通安全致生實害,實屬不該。
惟慮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詳見警卷第1 頁;
偵卷第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春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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