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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東原交簡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速偵字第1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進祥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進祥自民國106 年4 月14日11時許起至14時許止,在臺東縣卑南鄉嘉豐村某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啤酒後,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106 年4 月14日18時23分許,林進祥行經臺東縣臺東市綏遠路與民航路之交岔路口時,因安全帶未繫為警攔查,並經察得身上帶有酒氣,乃復於同(14)日18時31分,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林進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保安隊取締酒駕違規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東縣警察局保安警察隊執行酒測程序證明單各1 份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駕車上路,顯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尤其為警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8毫克,逾越法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甚多,違反交通義務情節自非輕微,所為確屬可議;
惟念被告前未有何因案經科處罪刑暨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素行非差,且自始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堪可,而為警查獲前亦未生有何交通肇事之具體損害;
兼衡被告為職業駕駛、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尚有親屬待扶養(參卷附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及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自用小客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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