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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東原簡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致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致明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
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查被告固未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306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期間自民國105年10月13日起至107年4月12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即106年1月22日中午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月25日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被告於前案業經「觀察、勒戒」以外之「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模式,並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其所為本件犯行,自無受觀察、勒戒完畢後,始得依法追訴之限制,檢察官自應逕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東地檢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前科紀錄,猶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案,顯未衷心悛悔,欠缺澈底戒絕毒品之決心,守法觀念、自制力亦均顯薄弱,應有賴施予強制力以杜絕毒癮誘惑之必要;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而施用毒品亦屬自戕行為,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且未對他人法益造成直接侵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彥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54號
被 告 陳致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致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30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5年10月13日至107年4月12日。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緩起訴期間,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月22日中午某時,在其胞姐位於臺東縣臺東市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6年1月25日16時10分許,經本署觀護人室通知其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致明坦承不諱,並有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代碼:000000000)、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本署檢察官105年度毒偵字第306號緩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5年內2犯,檢察官無庸先撤銷緩起訴處分,即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逕行起訴(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法律問題(二)之研討結論),是本件被告陳致明於本署105年度毒偵字第306號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期間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無再予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得逕行提起公訴,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陳致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 宇 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 玉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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