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6,東原簡,48,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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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東原簡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美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1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美姿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前於①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9年11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②又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東簡字第2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1 年5月3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施用毒品犯行,距離前述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 年,然被告於上述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判刑確定,揆諸首開說明,自應依法論罪科刑(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第二級毒品,此觀諸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附表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於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東簡字第2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1 年5月31日執行完畢,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機會,及經法院判處徒刑及執行,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未反躬自省、戒除毒癮,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且施用毒品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將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症狀,不僅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因幻聽及幻想結果亦可能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所為實有不該;

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本件犯行,態度尚佳,兼衡酌其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暨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立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莉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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