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6,東原簡,49,2017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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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 年度東原簡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茂生
楊國榮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農會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選偵字第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茂生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收受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

楊國榮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交付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賴茂生所為,係犯犯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收受財物罪;

核被告楊國榮所為,係犯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之交付財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賴茂生、楊國榮各犯罪動機、目的、收受或交付賄款之金額,要以金錢、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損害農會代表選舉之公平性,腐蝕民主制度基石,被告賴茂生有選舉權之人收受賄款;

被告楊國榮對於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賄款,均損害農會選舉之公平性,助長賄選歪風,是其等犯罪所生之危害不輕,兼衡其等均於警詢時與偵查中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參酌其等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職業為「農」,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被告賴茂生教育程度係「國小肄業」;

被告楊國榮教育程度係「國中畢業」等情,業據其等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警卷第5 頁、第1 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5 頁、第4 頁),依此顯現其等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等均具原住民身分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犯前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農會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沒收之物,雖指原物,但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不能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因投票行賄而交付之金錢賄賂,以原來所交付者為限(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493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刑法上就沒收之物規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格」,乃指該原物不能沒收時,使義務人繳納與應沒收原物相當價額之謂,而現金係可替代之物,並無不能沒收之慮(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35 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賴茂生所收受之財物新臺幣(下同)3000元,業已花用殆盡,嗣其自願性提出現金3000元為警查扣等情,此據其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警卷第7 頁),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證(警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17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堪認為其犯罪所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農會法第47條之1
農會之選舉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
一、有選舉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二、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三、對於候選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
四、候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
犯前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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