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6,東簡,102,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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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東簡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及證據應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一前科部分,應更正記載為「林志明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9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3月9日停止戒治出所,迄至90年4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該案刑事部分則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於94年7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復於10 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39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101年2月14日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92號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2年1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 行所載「警詢」等字應予刪除。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依其修正後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查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一、㈠所載,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於5年內即92年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之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其前已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復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應逕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曾有如事實及理由一、㈠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再者,被告固於警詢、偵訊時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黑松」之男子,惟檢警機關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販賣毒品之正犯,業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06年5月8日信警偵字第1060013537號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5月18日東檢德荒106毒偵第196號函文函覆在卷,是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復於92、95、99、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均經刑事偵、審程序,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更犯本罪,顯欠缺澈底戒絕毒品之決心,守法觀念、自制力亦均顯薄弱,應有賴施予強制力以杜絕毒癮誘惑之必要;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從事裝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施用毒品對於個人、家庭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彥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96號
被 告 林志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林志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於民國89年3月14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東地院於89年4月13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3月9日停止強制戒治併付保護管束,於90年4月12日強制戒治期滿;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東地院於94年1月4日以93年度簡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4年7月2日執行完畢;
又因違反森林法、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東地院於96年1月29日、同年2月12日,以95年度易字第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300元,及95年度易字第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2罪定應執行刑1年4月,並於96年3月30日經臺東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4,150元確定,於96年12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101年2月14日,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102年1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月21日下午某時,在其位於臺東縣○○市○○街000○0號住處附近馬路旁,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21時40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前,因另案為警緝獲,員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06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檢體編號:B008)、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2月9日慈大藥字第106020925號函附檢驗總表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邱亦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洪婉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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