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6,東簡,115,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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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 年度東簡字第115 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啟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啟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㈠105 年1 月16日中午12時許欄載地點「臺東縣○○鄉○○村○○路00○0 號」應更正為「臺東縣○○鎮○○路000 ○0號」者外,餘均同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按刑法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

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上字第4882號判決要旨足供參照)。

查被告於105 年1 月7 日至同年月20日,迭以言詞或持行動電話傳送訊息等方式,恐嚇告訴人黃緯婷,致生危害於安全,核其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接續犯實質上一罪。

㈢查被告前於99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100 年3 月31日以100 年度簡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0 年4 月22日確定,於101 年2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本院卷第7 頁至第9 頁背面),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感情糾紛,迭以言詞或傳送訊息等方式恫嚇告訴人黃緯婷,致彼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犯罪所生之危害不輕,兼衡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及其以從事「冷氣空調」為業,個人教育程度係「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警卷第1 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為被告所持供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警卷第3 頁),然不過為聯絡工具,具有可替代性,若宣告沒收之,與其所生之損害及懲罰效果相較,不無逾其犯行之可責程度;

又未扣案,亦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勞費起見,爰不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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