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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東簡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俊德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監視器鏡頭壹個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賴俊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上開犯行,被告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又被告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0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於103 年6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價值觀顯有偏差,所為均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本件竊得財物即監視器鏡頭1 個之價值,經被害人自述約為新臺幣3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與共同正犯所竊得之監視器鏡頭1個,為其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趙耘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一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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