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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東簡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諺
陳慶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政諺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慶浩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應補充「105年8月4日9時32分1656、1299於衛生科之監視器錄影光碟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定有明文。
此所謂被告所在地,係以起訴而案件繫屬法院之時被告所在之地為準,又此所在之原因不論係屬自由或強制,皆所不問,被告服刑監所之所在地法院自係有管轄權之法院;
又在甲地服刑中之受刑人,如經移監解交乙地監獄執行而除其名籍,固可認該甲地已非被告之所在地,惟倘暫時離監,例如戒護就醫及借提暫押而暫時離開甲地等情形,甲地之監獄,並未解除該受刑人在監服刑之名籍,且因故借提期間復長短不一,甚至有1、2日即解還之情形,而借提原因消滅後,除另有事由,即應解還原監所服刑,是受刑人被借提暫押他處時,亦不能認其原服刑之監所所在地法院係當然無管轄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 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李政諺、陳慶浩分別因另案於105年7月4日、105年6月18日入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下稱綠島監獄)執行,雖分別於105年12月16日、105年11月16日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借提暫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下稱桃園監獄),被告李政諺於106年3月13日即解還綠島監獄,被告陳慶浩迄未解還綠島監獄,預計於106年5月22日聆判後擇期解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2份、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
則被告李政諺、陳慶浩於106年2月24日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行繫屬於本院時,雖業經借提並寄押在桃園監獄,然此並非移監而自綠島監獄除其名籍,是綠島監獄仍為被告李政諺、陳慶浩之所在地,故本院關於本案自有管轄權存在,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李政諺、陳慶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罪。
經查,被告李政諺、陳慶浩二人為朋友,當天在新竹監獄一起進行抽血檢驗,於等待就診時,被告李政諺向被告陳慶浩抱怨新竹監獄衛生科之主任管理員張可法,且二人聊到「想不想去綠島關?」,意指要不要一起攻擊主管等對話內容,其後即一起徒手毆打張可法,業據被告二人於偵訊時供承明確(他字卷第37頁正、反面、第48頁),是二人就前開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二人所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對於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罪及傷害罪,二罪間具有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因他案入新竹監獄服刑,仍不知改悔向上,守紀慎行,竟趁告訴人張可法依法執行職務之時,以前開手段對其施以暴行,侵害告訴人之身體,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鼻部鈍挫傷之傷害,所為甚有可責;
惟念及被告二人於犯罪後均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使用手段之危險性、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277條第1項、第135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彥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77號
被 告 李政諺
陳慶浩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政諺、陳慶浩於民國105年8月間同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
李政諺、陳慶浩於民國105年8月4日9時許,在前開監獄衛生科監所管理員張可法依法進行抽血檢驗之職務時,竟共同基於傷害張可法身體及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由李政諺徒手毆打張可法右肩,陳慶浩則徒手毆打張可法臉部之分工方式攻擊張可法,致張可法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鼻部鈍挫傷之傷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張可法執行抽血檢驗之公務。
二、案經張可法告訴及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函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政諺、陳慶浩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可法於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戒護資料表2份及國軍新竹地區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參。
足證被告2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均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李政諺、陳慶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及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被告李政諺、陳慶浩對於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李政諺、陳慶浩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書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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