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6,東簡,83,2017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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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東簡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皓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皓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皓翔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4年9月24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9月24日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24號、第2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於105年2月23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使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9月30日8時許,在其位於臺東縣○○市○○街000號住處客廳,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燈泡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10月1日3時30分許,因案為警通知到場說明,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尚未發覺前,主動坦承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且其為警徵得同意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確實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莊皓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確實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10月19日慈大藥字第105101902號函暨所附檢驗總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尿液採驗同意書、臺東縣警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由檢察官予以追訴,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曾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再被告因案為警通知到場說明時,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尚未發覺(即為警徵得同意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鑑定暨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前,主動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進而接受裁判乙情,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調查筆錄1份(見警卷一第3頁)存卷可參,已合於自首之要件,使該犯行易於發覺並節省訴訟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安非他命類藥物係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毒品,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濫用毒品惡習而再度施用毒品,顯見毒癮非輕;

另念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堪可,且施用毒品本質係屬自戕行為,未對他人法益造成直接侵害,亦未顯然衝擊社會法秩序之平和,要與一般刑事犯罪有所不同;

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彥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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