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6,東簡,90,2017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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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東簡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家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家深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3、104年間已有2次竊盜犯行經判決確定在案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仍未記取教訓,再犯相同之本罪,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

又被告於案發時正值壯年,具有勞動能力,應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念竊取他人財物,動機、目的均難認良善,且未與告訴人和解以獲原諒,彌補所生損害,所為確屬不該;

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竊取手段及過程尚屬平和,且所竊物品已歸還被害人(見警卷第16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兼衡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竊取之白色登山型腳踏車1輛,業經被害人陳昱名領回,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爰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彥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790號
被 告 蕭家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家深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4年東簡字第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5年1月9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1月10日8時23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光明路「秀泰影城」旁,見陳昱名所有之白色腳踏車未上鎖,遂徒手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經陳昱名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蕭家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前揭犯行不諱,核與被害人陳昱名於警局之指述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暨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薇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育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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