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6,簡,28,2017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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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習娣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3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他調字第1號,原案:104年度易字第19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習娣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習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劉玉玲二人僅因細故即爆發肢體衝突,造成雙方身體傷害,所為自有可責,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自述教育程度為初中畢業、從事豬隻養殖業,月收入換算為新臺幣約4、5萬元、現與兄弟姊妹共同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彥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373號
被 告 李習娣
劉玉玲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習娣與劉玉玲素有嫌隙,雙方於民國104年4月5日9時許,在臺東縣○○市○○路000巷0號6樓之2李習娣住處門口發生口角,李習娣、劉玉玲2人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互毆,致劉玉玲受有頭部損傷、頸擦傷等傷害,李習娣則受有胸壁挫傷等傷害。
嗣劉玉玲、李習娣先後報警,經警循線追查,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玉玲、李習娣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兼告訴人李習娣於警│坦承於上開時、地,傷害│
│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劉玉玲之事實。        │
├──┼───────────┼───────────┤
│ 2  │被告兼告訴人劉玉玲於警│坦承於上開時、地,傷害│
│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李習娣之事實。        │
├──┼───────────┼───────────┤
│ 3  │劉玉玲之衛生福利部臺東│證明劉玉玲於上開時、地│
│    │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遭李習娣傷害後受傷之事│
│    │                      │實。                  │
├──┼───────────┼───────────┤
│ 4  │李習娣之衛生福利部臺東│證明李習娣於上開時、地│
│    │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遭劉玉玲傷害後受傷之事│
│    │                      │實。                  │
└──┴───────────┴───────────┘
二、核被告李習娣、劉玉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嫌。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李習娣於毆打過程,尚基於恐嚇之犯意,以「你完蛋了、死定了,你惹到我,我男朋友有槍,一通電話就很多小弟。」
之言語,向告訴人劉玉玲傳述加害身體之事,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
詢據被告李習娣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
經查:告訴人雖指稱尚遭被告李習娣出言恐嚇,然此等事實除告訴人片面指訴外,並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相佐,告訴人亦自陳當時無其他人在場,無法提出證人或證據以供調查等語,自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即遽認被告有恐嚇告訴人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就此部分事實犯罪嫌疑不足,本應為不起訴處分,然此部分事實與上揭提起公訴之部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 盛 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 之 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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