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6,簡,40,2017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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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112號),本院受理後(104年度東簡字第139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審理(104年度易字第310號、106年度易緝字第1號),因被告自白犯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冠豪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之妨害召集處理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臺東縣後備指揮部102年6月份『教育召集』未到人員入(出)境、入(出)監查詢彙整表」應更正為「臺東縣後備指揮部102年6月份『臨時召集』未到人員入(出)境、入(出)監查詢彙整表」,並增列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純正不作為犯,係違反一定作為義務而成立之犯罪,其違反一個作為義務,即成立一犯罪。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之罪,係純正不作為之犯罪,被告遷移居住所,即負申報義務,且申報義務,始終存在,直至申報為止。

被告前違反申報義務之行為經法院判決處刑後,該申報義務仍繼續發生,被告仍應負申報義務,倘又不按規定不為申報,應屬另一不作為之違反,應另成立一犯罪行為。

否則,被告遷移居住所而不按規定申報,經法院判決處刑後,被告永遠不申報,則被告終生可免除後備軍人召集而不為罪,不受追究,當非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立法之本旨,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易字第6027號判決同此意旨。

㈡經查,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於98年12月7日以98年度訴字第1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同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

於出監後,明知其於現役期間停役後屬後備役,於停役原因消滅後應受臨時召集而回役,竟意圖避免臨時召集,離開其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之住居所,未留下相關聯絡資訊,致使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召集符號:回役臨召,召集令編號:100-7),其亦未按時於100年3月21日上午8時至高雄市左營區海軍陸戰隊學校報到,而經本院100年度東簡字第327號判處期徒刑3月,於101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100年度東簡字第327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惟被告於前案經本院判決處刑後,仍未留下相關聯絡資訊,致使無法送達本件臨時召集令(召集符號:回役臨召,召集令編號:102-11),亦未於102年6月17日上午8時至高雄市○○區○○路0號海軍陸戰隊學校報到,而無故逾入營期限2日。

揆諸前旨,被告前違反申報義務之行為雖經本院100年度東簡字第327號判決處刑後,該申報義務仍繼續發生,被告仍應負申報義務,而本件被告不按規定為申報,應屬另一不作為之違反,應另成立一犯罪行為,是核被告黃冠豪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之罪,應依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論處。

㈢又被告曾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因妨害兵役案件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後備軍人,自有遵時接受臨時召集之法定義務,竟未依規定申報住居所,顯然已妨害國家徵兵及役政之管理,且係再犯同一罪質之案件,所為甚有可責;

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人力仲介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第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彥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條
意圖避免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消滅後,無故逾三十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五、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國民兵犯前項第3款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112號
被 告 黃冠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黃冠豪前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以100年度東簡字第327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1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其於現役期間停役後屬後備役,於停役原因消滅後受臨時召集應回役,竟意圖避免臨時召集,離開其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之住居所,未留下相關聯絡資訊,致使無法送達臨時召集令(召集符號:回役臨召,召集令編號:102-11),亦未於民國102年6月17日上午8時至高雄市○○區○○路0號海軍陸戰隊學校報到,而無故逾入營期限2日。
二、案經臺東縣後備指揮部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冠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臨時召集令(召集符號:回役臨召,召集令編號:102-11)影本、海軍陸戰隊學校102年6月21日海陸校總字第1020001221號函、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02年6月14日信警保字第1020015618號函、海軍陸戰隊學校102年度第6期回役專長複訓班人員成果回報表、召集令交付情形紀錄表、未按戶籍地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臺東縣後備指揮部102年6月份教育召集未到人員入(出)境、入(出)監查詢彙整表各1份、召集令交付通知照片2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罪嫌,請依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處罰。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靜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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