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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月娥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6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月娥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何月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
二、查被告意圖營利,在其所設立之「月吟小吃部」經營簽賭站,供不特定人簽注,並按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論輸贏之不確定機率與賭客對賭,以決定財物得喪,且被告自民國105年7、8月間某日起至106年1月10日止經營簽賭站,約獲利新臺幣(下同)5、6千元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又被告自105年7、8月間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其本件犯行,於刑法評價上應包括性地論以一罪,較為適當。
被告以同一營利之目的,在上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注,以核對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方式對賭財物之行為,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場罪、圖利聚眾賭博罪及普通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獲利,而經營簽賭站,並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所為助長社會大眾之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有不良之影響,實應非難。
惟念其犯後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曾有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再被告犯罪之手段尚屬和平,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經營小吃部,1人獨居,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雖係賭博罪沒收之特別規定,然該項所指「當場賭博之器具」係指在賭博現場直接用以賭賽輸贏的器具,例如各類的紙牌、麻將牌、象棋、骰子、輪盤等,非資供決定勝負之工具自不包括在內。
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簽單,僅為紀錄賭客下注數字與金額之憑據,尚非賭博決定勝負之工具,應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此外,扣案之臺灣大樂透開獎紀錄單及今彩539開獎紀錄單各1張,與本案香港六合彩簽賭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105年7、8月起至106年1月10日止,經營六合彩簽賭站,其因從事本案犯行獲利約5、6仟元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在卷,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爰僅認定獲利金額為5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上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故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因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無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馬培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彥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附錄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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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案物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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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總支數速見表6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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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香港六合彩臺港臺開獎紀錄單2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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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倍數表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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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簽單7張 │ │
├───┼─────────────────┼─────┤
│5 │OPPO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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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65號
被 告 何月娥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月娥係址設臺東縣○○市○○街00巷00○0號「月吟小吃部」之負責人,其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連絡,自民國105年7、8月間某日起至106年1月10日止,由何月娥提供上址作為簽賭場所,經營俗稱地下香港六合彩之賭博,供不特定人下注簽選號碼賭博財物。
其賭博方式為:以簽賭1注新臺幣(下同)80元之價格簽注號碼,與每星期2、4、6開獎之香港六合彩號碼核對,如對中2組號碼(即俗稱二星),賭客可得5,700元之彩金,對中3組號碼(即俗稱三星),賭客可得5萬7,000元之彩金,對中4組號碼(即俗稱四星),賭客可得57萬元之彩金,如未簽中者,則何月娥所代收之賭金全歸該名六合彩組頭所有,另賭客贏錢則以金額不等之吃紅方式給予何月娥抽頭,以此方式與不特定賭客對賭。
嗣為警於106年1月10日16時32分許,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查獲,當場扣得何月娥所有供賭博用之總支數速見表6張、臺灣大樂透開獎紀錄單1張、今彩539開獎紀錄單1張、香港六合彩港台開獎紀錄單2張、倍數表1張、簽單7張、手機(廠牌:OPPO,門號:0000000000) 0支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何月娥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固不否認以1注80元替 │
│ │中之供述 │朋友向六合彩組頭簽注之事│
│ │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營利賭│
│ │ │博犯行,辯稱:伊沒有營利│
│ │ │,是賭客中獎會給伊吃紅而│
│ │ │已云云。 │
├──┼───────────┼────────────┤
│ 2 │臺東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六│
│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合彩組頭共同經營六合彩賭│
│ │份,手機LINE翻拍照片74│博之事實。 │
│ │張,扣案之總支數速見表│ │
│ │6張、臺灣大樂透開獎紀 │ │
│ │錄單1張、今彩539開獎紀│ │
│ │錄單1張、香港六合彩港 │ │
│ │台開獎紀錄單2張、倍數 │ │
│ │表1張、簽單7張、手機( │ │
│ │廠牌:OPPO,門號: │ │
│ │0000000000) 0支等物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
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六合彩組頭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自105年7、8月間某日起至106年1月10日為警查獲時止,向賭客多次收簽注單而從中獲利,是被告與不特定賭客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請論以集合犯。
另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至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鄧定強
陳薇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育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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