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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 年度簡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憲
上列被告因脫逃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50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明憲犯強暴脫逃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又依此簡易判決處刑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林明憲因脫逃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通常審判程序進行(106 年度訴字第62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其犯行已表認罪(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6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2頁),參以卷內現存之證據,認為其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本案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取照片7 張(交查卷第11頁至第12頁背面)者外,餘均同於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1條第4項、第2項之強暴脫逃未遂罪。
㈡查被告前①於民國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3 月22日以100 年度東簡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0 年5 月2 日確定,於101 年6 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②於101 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3月19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101 年5 月14日以101年度上訴字第86號判決上訴駁回,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01 年7 月19日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374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③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7月13日以101 年度簡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於101 年7 月30日確定;
④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6 月19日以101 年度易字第1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於101 年7 月9 日確定。
前揭案件②至案件④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於103 年1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⑤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4 年12月28日以104 年度東簡字第1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105 年1 月25日確定,於105 年5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 頁至第14頁),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已著手於強暴脫逃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審其情節,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㈣爰審酌被告另案在押,竟以強暴手段欲擅自脫離公權力之拘束及監督,影響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犯罪所生之危害不輕,幸未得逞,惟其於偵查中至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前以從事「汽車修理」或「樹木移植」為業,教育程度係「國中肄業」,月入約新臺幣2 萬多元,須扶養其母等情,業據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本院卷第22頁背面),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1條第4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宗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
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1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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