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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 年度簡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舒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350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舒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向徐咏瑜、黃馨誼、何芸臻、劉青念、戴承賢、劉珮綾及謝明憲支付共新臺幣拾陸萬玖仟陸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又依此簡易判決處刑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吳舒婷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通常審判程序進行(106 年度易字第123 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其犯行已表認罪(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123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2頁背面),參以卷內現存之證據,認為其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本案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評議結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者外,餘均同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足供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並告知含密碼此類助力俾便嗣持有者得以收取詐騙所得之贓款,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條件。
故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並審其情節,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告知密碼等之1 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詐取告訴人徐咏瑜、黃筱樺、何芸臻、劉青念、戴承賢、劉珮綾、謝明憲及被害人黃馨誼之財物,屬1 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率將提款卡交付他人並告知密碼等以充為犯罪收贓之用,不僅助長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因有「人頭戶」包藏掩飾致而查緝困難之故,主犯成員遂有恃無恐,行徑乃更加囂張、狂放,直視法律為無物、若敝屣馴致我國漸成各種財產犯罪者之樂園,如入無人之境,足見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甚鉅,兼衡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參以其無前科,職業為「工」,個人教育程度係「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月入約新臺幣(下同)2 萬多元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與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警卷第1 頁、本院卷第63頁背面),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57頁),依此顯現其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再查被告無前科,已如前述,是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若輔以適當之負擔,其受刑之宣告,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向告訴人徐咏瑜、何芸臻、劉青念、戴承賢、劉珮綾、謝明憲及被害人黃馨誼支付共新臺幣(下同)16萬9600元,以期自新。
再被告受緩刑之宣告,倘違反前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被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在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宗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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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對象│給付金額│給付內容 │
├────┼────┼────────────────┤
│徐咏瑜 │貳萬肆仟│吳舒婷應給付徐咏瑜新臺幣貳萬肆仟│
│ │元 │元。給付方式為匯款至中華郵政帳號│
│ │ │(七○○)○○○○○○○○○○○│
│ │ │二二六號帳戶,自民國一○六年十二│
│ │ │月十日起至一○七年一月十日,各於│
│ │ │每月十日,給付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 │ │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
│黃馨誼 │貳萬肆仟│吳舒婷應給付黃馨誼新臺幣貳萬肆仟│
│ │元 │元。給付方式為匯款至中華郵政前鎮│
│ │ │加工區郵局帳號(七○○)○○四一│
│ │ │○○○○○○○○○○號帳戶,自民│
│ │ │國一○七年二月十日起至同年三月十│
│ │ │日,各於每月十日,給付新臺幣壹萬│
│ │ │貳仟元。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
│ │ │部到期。 │
├────┼────┼────────────────┤
│何芸臻 │壹萬陸仟│吳舒婷應於民國一○七年六月十日以│
│ │元 │匯款至中華郵政臺中福平里郵局帳號│
│ │ │(七○○)○○○○○○○○○○○│
│ │ │九七六號帳戶之方式給付何芸臻新臺│
│ │ │幣壹萬陸仟元。 │
├────┼────┼────────────────┤
│劉青念 │陸萬捌仟│吳舒婷應給付劉青念新臺幣陸萬捌仟│
│ │元 │元。給付方式為匯款至中華郵政三峽│
│ │ │郵局帳號(七○○)○三一一三二五│
│ │ │○五五九四五四號帳戶,自民國一○│
│ │ │六年七月十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日,│
│ │ │各於每月十日,給付新臺幣壹萬參仟│
│ │ │陸佰元。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
│ │ │部到期。 │
├────┼────┼────────────────┤
│戴承賢 │貳萬元 │吳舒婷應給付戴承賢新臺幣貳萬元。│
│ │ │給付方式為匯款至中華郵政桃園大竹│
│ │ │郵局帳號(七○○)○一二一二七一│
│ │ │○二八六二九一號帳戶,自民國一○│
│ │ │七年四月十日起至同年五月十日,各│
│ │ │於每月十日,給付新臺幣壹萬元。如│
│ │ │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
├────┼────┼────────────────┤
│劉珮綾 │壹萬壹仟│吳舒婷應於民國一○七年七月十日以│
│ │貳佰元 │匯款至中華郵政龍井龍津郵局帳號(│
│ │ │七○○)○○○○○○○○○○○○│
│ │ │五九號帳戶之方式給付劉珮綾新臺幣│
│ │ │壹萬壹仟貳佰元。 │
├────┼────┼────────────────┤
│謝明憲 │陸仟肆佰│吳舒婷應於民國一○七年八月十日以│
│ │元 │匯款至中華郵政帳號(七○○)○○│
│ │ │○○○○○○○○○○○○號帳戶之│
│ │ │方式給付謝明憲新臺幣陸仟肆佰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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