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6,簡上,9,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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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志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臺東簡易庭中華民國106 年2 月21日106 年度東簡字第3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胡志恩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胡志恩與李幸宗為鄰居關係,緣李幸宗無法忍受胡志恩所經營之「橘子舍」民宿房客所發出之噪音,於民國105 年12月3 日清晨5 時50分許,向轄區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都蘭派出所報警,胡志恩見警察到場後,在雙方住處後方即臺東縣○○鄉○○村○○000 ○0 號旁公眾得出入之巷子內,分別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意,先以臺語「幹你娘、幹你娘雞巴」等語辱罵李幸宗,貶損李幸宗之人格與社會評價,繼而手持圓鍬走向李幸宗以臺語恫稱:「今天讓你活著的話,我胡志恩的姓名就倒過來寫」等語,以此加害生命及身體之事,使李幸宗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胡志恩訴由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33頁背面),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另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胡志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警卷第1 至3 頁,交查卷第13至1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幸宗於警詢與偵查中之指述,及證人李美卿於偵查中之之證述大致相符(證人李幸宗部分:見警卷第4 至6 頁,交查卷第10至11頁;

證人李美卿部分:見警卷第9 至10頁,交查卷第7 至8 頁),並有現場測繪圖與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至1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①於95年間因兒少性交易等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2年少連上訴字第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嗣經最高法院以95年台上字第68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②於95年間因兒少性交易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5年花簡字第76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③於95年間因強盜等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6年訴字第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②③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6年聲減字第784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1 月15日、1 月15日,①②③並經上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7 月,併科罰金15萬元。

嗣於101 年3 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1 年8 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撤銷改判及科刑之理由:

(一)本件原審於審酌一切情事後,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業已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李幸宗達成和解,且告訴人李幸宗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請法院給被告一個機會,從輕量刑等語(本院簡上卷第35頁筆錄參照),並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6 、20頁)。

此等科刑條件之變更,固為原審所不及知,然本院量刑時,科刑條件既有變更,本覆審制之精神,仍應撤銷原判決,並自行改判。

至被告上開所犯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部分,雖為告訴乃論案件,且經告訴人李幸宗出具刑事撤回告訴狀,然該刑事撤回告訴狀係告訴人李幸宗於本院臺東簡易庭一審判決後之翌(22)日始簽立,而與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自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不思以理性溝通途徑處理其與告訴人李幸宗間之糾紛,以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之手段,致告訴人心生畏怖而生危害於安全,並以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侮辱性文字辱罵告訴人,使不特定人得以見聞,對於告訴人之名譽或社會地位有一定負面影響,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如前所述,被告業已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李幸宗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李幸宗之原諒,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以經營民宿為業,並擔任代書事務所助理,每月收入約3 萬元至5 萬元,需扶養2 名就讀國中之未成年子女及前妻,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警卷第19頁),及公訴人、告訴人均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未扣案之圓鍬1 把,雖為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非屬違禁物,亦查無證據足證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309 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朱貴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憲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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