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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茗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茗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受刑人江茗蓁因竊盜等案件共2 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刑,係得易科罰金之罪;
而附表編號2 所示之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茲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受刑人已於民國106 年3 月27日請求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所提聲請狀1 份附卷可稽。
本件聲請人經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貴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憲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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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6年度聲字第155號 江茗蓁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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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
│號│ │ │ ├────┬───┼───┬───┤
│ │ │ │ │法院、 │判決 │法院、│判決確│
│ │ │ │ │案號 │日期 │案號 │定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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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毒品危│有期徒刑│105 年5 │臺灣花蓮│105年 │均同左│105年 │
│ │害防制│5 月,如│月18日21│地方法院│10月31│ │11月23│
│ │條例 │易科罰金│時25分許│105 年度│日 │ │日 │
│ │ │,以新臺│起回溯之│玉簡字第│ │ │ │
│ │ │幣1 仟元│96小時內│53號 │ │ │ │
│ │ │折算1日 │之某時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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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竊盜 │有期徒刑│104年7月│本院105 │106年 │均同左│106年 │
│ │ │9 月 │19日21時│年度易字│1月10 │ │2月18 │
│ │ │ │許至同年│第149號 │日 │ │日 │
│ │ │ │月20日2 │ │ │ │ │
│ │ │ │時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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