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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顏敏丞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傅爾洵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對被告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敏丞於提出新臺幣肆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應予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臺東縣○○市○○路000號5樓。
理 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
再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並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顏敏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及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依刑事訴訟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106年4月2日起延長羈押在案。
三、本案聲請人即被告顏敏丞之羈押原因雖仍存在,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案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共犯洪偉恩、羅有男及黃信嘉均已於本院轉換為證人詰問完畢,此外,被告罹患腮腺癌有赴醫院接受檢查之必要,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
今聲請人具狀表明願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衡酌其身分、身體狀況、資力與犯罪情節,認聲請人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並限制出境、出海及住居於上揭住所,應當足以造成被告心理上負擔,使其遵期到庭接受審判及日後之執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又如被告違背本院所定上開限制出境、出海及住居,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馬培基
法 官 陳偉達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彥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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