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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棟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16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棟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棟樑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 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 年度玉原交簡字第36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 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28 號)各1 份在卷可稽,是本院核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
爰審酌受刑人各次所犯之罪名、行為態樣均相同,且所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復就受刑人之期待可能性及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等項予以綜合考量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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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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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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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 日 │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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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5 年9 月1 日 │ 103 年10月3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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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 度 案 號│ 105 年度速偵字第1323號 │ 106 年度撤緩偵字第1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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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 105 年度玉原交簡字第36號 │106 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28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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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5 年9 月30日 │ 106 年3 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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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確 定├────┼─────────────┼─────────────┤
│判 決│案 號│ 105 年度玉原交簡字第36號 │106 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28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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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定日期│ 105 年10月31日 │ 106 年4 月2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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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105 年度執字第2783號 │ 106 年度執字第68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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