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6,聲,221,2017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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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 年度聲字第221 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益傑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160 號、執字第65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益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益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 頁至第10頁背面),再經核閱各該刑事判決後認為無誤(但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1 、編號2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欄均應更正為「是」),堪以認定。

茲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屬正當,應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宗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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