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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建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建文因贓物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是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而需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依其請求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後,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是倘受刑人未向檢察官請求,檢察官不得逕依職權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法院如遇有檢察官未經受刑人請求,逕依職權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應以其聲請之程式違背規定,將該聲請予以駁回,始符合修法之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46號裁定要旨參照。
次按數罪之刑雖曾經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於他裁判確定後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原裁定隨而失其效力(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68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蘇建文所犯如附表編號1、2及4 所示之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而所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此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固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惟本件檢察官既係以受刑人蘇建文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4 罪聲請本院定應執行之刑,則花蓮高分院前揭就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而定之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則依前揭說明,自仍有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惟查卷內所附受刑人蘇建文請求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受刑人係勾選「我不要請求貴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是以本件受刑人未請求檢察官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各罪,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而係檢察官本於職權逕為聲請,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程式,顯然違反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
從而,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貴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憲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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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6年度聲字第222號 蘇建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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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
│號│ │ │ ├────┬───┼───┬───┤
│ │ │ │ │法院、 │判決 │法院、│判決確│
│ │ │ │ │案號 │日期 │案號 │定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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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毒品危│有期徒刑│民國104 │本院104 │104年 │均同左│104年 │
│ │害防制│6 月,如│年3 月12│年度簡字│10月8 │ │10月30│
│ │條例 │易科罰金│日 │第95號 │日 │ │日 │
│ │ │,以新臺│ │ │ │ │ │
│ │ │幣1 仟元│ │ │ │ │ │
│ │ │折算1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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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脫逃 │有期徒刑│104年10 │本院104 │104年 │均同左│104年 │
│ │ │6 月,如│月8日 │年度簡字│10月8 │ │10月30│
│ │ │易科罰金│ │第95號 │日 │ │日 │
│ │ │,以新臺│ │ │ │ │ │
│ │ │幣1 仟元│ │ │ │ │ │
│ │ │折算1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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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毒品危│有期徒刑│104年10 │臺灣高等│105年8│均同左│105年8│
│ │害防制│7月 │月19日下│法院花蓮│19日 │ │19日 │
│ │條例 │ │午2時30 │分院(下│ │ │ │
│ │ │ │分採尿回│稱花蓮高│ │ │ │
│ │ │ │溯96小時│分院) │ │ │ │
│ │ │ │內之某時│105年度 │ │ │ │
│ │ │ │ │上易字第│ │ │ │
│ │ │ │ │37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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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贓物 │有期徒刑│103年7月│本院105 │105年 │均同左│106年3│
│ │ │6 月,併│1日至103│年度訴字│12月14│ │24日 │
│ │ │科罰金新│年9月30 │第148號 │日 │ │ │
│ │ │臺幣2 萬│日間某日│ │ │ │ │
│ │ │元,有期│ │ │ │ │ │
│ │ │徒刑如易│ │ │ │ │ │
│ │ │科罰金,│ │ │ │ │ │
│ │ │罰金如易│ │ │ │ │ │
│ │ │服勞務,│ │ │ │ │ │
│ │ │均以新臺│ │ │ │ │ │
│ │ │幣1 仟元│ │ │ │ │ │
│ │ │折算1 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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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編號1至3: │
│註│經花蓮高分院106年度聲字第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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