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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炳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15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炳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
一、二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編號三至八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炳南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 年度簡字第1103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 年度易字第62號、105 年度審簡字第901 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 年度東簡字第31號)各1 份在卷可稽,是本院核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
爰審酌受刑人各次所犯之罪名、行為態樣雖非全然相同(附表編號1 、3 、5 至8 部分均為竊盜罪;
附表編號2 、4 部分則各為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惟本質上俱係財產犯罪,且該等犯行均係集中於104 年3 月至105 年1 月間,前後時距並未逾年,尚屬緊密;
復就受刑人之期待可能性及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等項予以綜合考量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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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4 │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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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竊盜罪 │ 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 │ 竊盜罪,共6 罪 │ 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 竊盜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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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均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
│ │臺幣1 仟元折算1 日 │臺幣1 仟元折算1 日 │,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 日 │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 日 │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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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1 、104 年4 月20日 │ │ │
│ │ │ │ 2 、104 年5 月15日 │ │ │
│犯 罪 日 期│ 104 年4 月19日 │ 104 年7 月17日 │ 3 、104 年6 月2 日 │ 104 年4 月20日 │ 104 年4 月20日 │
│ │ │ │ 4 、104 年6 月3 日 │ │ │
│ │ │ │ 5 、104 年8 月20日 │ │ │
│ │ │ │ 6 、104 年8 月21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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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 度 案 號│ 104 年度偵字第6911號 │ 105 年度偵字第1879號 │ 105 年度偵緝字 │ 105 年度偵緝字 │ 105 年度偵緝字 │
│ │ │ │ 第66、67、68號 │ 第66、67、68號 │ 第66、67、6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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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 104 年度簡字第1103號 │ 106 年度東簡字第31號 │ 105 年度易字第62號 │ 105 年度易字第62號 │ 105 年度易字第62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4 年6 月12日 │ 106 年3 月17日 │ 105 年3 月7 日 │ 105 年3 月7 日 │ 105 年3 月7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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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 104 年度簡字第1103號 │ 106 年度東簡字第31號 │ 105 年度易字第62號 │ 105 年度易字第62號 │ 105 年度易字第62號 │
│判 決├────┼─────────────┼─────────────┼─────────────┼─────────────┼─────────────┤
│ │確定日期│ 104 年7 月22日 │ 106 年4 月10日 │ 105 年4 月4 日 │ 105 年4 月4 日 │ 105 年4 月4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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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編號3 至5 部分,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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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6 │ 7 │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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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竊盜罪,共5 罪 │ 竊盜罪 │ 竊盜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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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均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 日 │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 日 │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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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104 年3 月5 日 │ │ │
│ │ 2 、104 年4 月16日 │ │ │
│犯 罪 日 期│ 3 、104 年12月28日 │ 104 年7 月17日 │ 104 年9 月20日 │
│ │ 4 、104 年12月28日 │ │ │
│ │ 5 、105 年1 月1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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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 度 案 號│105 年度偵字第2838、6543號│ 105 年度偵字第1879號 │ 105 年度偵字第187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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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 105 年度審簡字第901 號 │ 106 年度東簡字第31號 │ 106 年度東簡字第31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5 年6 月15日 │ 106 年3 月17日 │ 106 年3 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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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 105 年度審簡字第901 號 │ 106 年度東簡字第31號 │ 106 年度東簡字第31號 │
│判 決├────┼─────────────┼─────────────┼─────────────┤
│ │確定日期│ 105 年7 月11日 │ 106 年4 月10日 │ 106 年4 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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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1 、編號6 部分,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 │
│ │2 、編號7 、8 部分,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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