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6,聲,228,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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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福義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福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福義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附卷可參。

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雖曾經法院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如附表編號3 至14所示之罪,雖曾經法院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

如附表編號15至16所示之罪,雖曾經法院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既應予合併處罰,則前開所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

另援引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江福義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耘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一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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