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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承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6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承浤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壹包沒收銷燬;
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使用過注射針筒壹支、夾鍊袋壹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更正及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第6列之「104年度」更正為「100 年度」。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洪承浤於本院民國106年3月14日準備程序、同年5月2日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5、90、91頁)。
二、論罪科刑: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如起訴書所載,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5年9月5日以105年度訴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確定,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21頁)。
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即再為施用毒品犯行,縱其本案之犯行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後實行,依前揭說明,自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5年後再犯」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10條規定論處。
㈡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以1行為同時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有如起訴書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固於審理中供述其所施用之毒品係向綽號「阿華」交易而得,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東縣警察局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均未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有該局 106年3月17日東警偵三字第1060012200號函、該署同年4月14日東檢德昃105毒偵字665字第5856號函(見本院卷第71、73頁),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不符,無從適用該項規定減免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竟再次漠視法令規定,混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主要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民宿業,經濟狀況普通,需要扶養80歲母親及就讀國小、國中子女各1 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殘渣袋1包(原毛重 0.2077公克),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5 毫升甲醇沖提,鑑定後發現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有該中心105 年11月17日慈大藥字第105111754號函暨所附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0、21頁);
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再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使用過注射針筒1支、夾鍊袋1包,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坦承均為其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或預備使用之物(見本院卷第45、46頁),則因均非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為沒收之諭知。
至扣案之電子磅秤1 臺,被告陳稱係作為秤量所購買之毒品數量是否正確使用,鑑於電子磅秤非可直接供施用毒品或預備施用毒品之物,且卷內無證據可資證明符合上開沒收要件,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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