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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承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承浤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按:即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定有明文。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補充:「(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06 年4 月27日信警偵字第1060012196號函暨函附警察職務報告。」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前於①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9年7 月14日釋放出所;
②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6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1 年1 月20日」執行完畢;
③又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9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施用毒品犯行,距離前述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 年,然被告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判刑確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此觀諸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及附表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三)被告有如前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機會,及經法院判處徒刑及執行,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未反躬自省、戒除毒癮,再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為本件犯行,所為實有不該,又本件係同時施用中樞神經抑制劑及中樞神經興奮劑而犯之,為多重毒品濫用之行為,相較於單純施用同一毒品的行為,罪質顯然較重,且施用毒品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將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症狀,不僅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因幻聽及幻想結果亦可能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
惟考量其於犯後尚能坦承本件犯行,態度尚佳,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情節、方式,暨被告陳稱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之前曾經營民宿,現無職業,經濟來源均倚賴兒子,家中尚有母親及3 個小孩,為低收入戶,及檢察官就被告科刑範圍請求量處適當之刑,被告則請求從輕量刑(本院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未扣案之施用毒品器具,雖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物品自查獲迄今均未經檢警扣案,被告亦當庭表示上開物品業已丟棄(本院卷第26頁背面),衡情業已滅失,且該物之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立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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