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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 年度軍原簡字第1 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99 號),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志祥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又依此簡易判決處刑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陳志祥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通常審判程序進行(106 年度軍原易字第1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犯行已表認罪(106年度軍原易字第1 號【下稱本院卷】第20頁),參以卷內現存之證據,認被告合於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本案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者外,餘均同於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1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足參)。
查被告於被害人林冠裕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辱罵,復拉扯衣領,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1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認係接續1 行為;
其以接續1 行為觸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未能體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乃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應予尊重,其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及施強暴,影響社會秩序及公權力之執行,蔑視公務員之執法尊嚴,實值非難,惟念其於警詢時至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與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林冠裕成立調解,並鞠躬致歉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1 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0頁背面),再經核閱本院106 年度軍原附民字第1 號調解程序筆錄後認為無誤(本院卷第17頁),犯罪後之態度尚可,又其職業為「軍人」,個人教育程度係「高中(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月入約新臺幣4 萬2000元,須扶養父母子女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警卷第1 頁、本院卷第21頁),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1 份在卷可證(警卷第16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具原住民身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於民國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國防部東部地方軍事法院於93年11月5 日以93年度花審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4 年確定,嗣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4頁),是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宗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 元以下罰金(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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