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6,軍簡,1,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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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軍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享醇
選任辯護人 黃翎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7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審理案號為本院106 年度軍易字第1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享醇犯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

又犯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

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由下往下窺視屬於身體隱私部位之黃女裙底位置」更正補充為「由上往下窺視黃女如廁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

第11行所載「身體隱私部位」補充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

(二)證據部分並增列補充:「(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之立法目的,係對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予以限制,以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

惟為兼顧基於正當理由而有拍攝、錄影他人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必要,俾免刑罰過苛,而妨礙正當偵查作為或其他社會公共利益,乃於其構成要件中明列「無故」之限制要件,以調濟法益衝突。

而上述法條所稱「非公開之活動」,係指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進行其活動而不欲公開之期待或意願(即主觀之隱密性期待),且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者(即客觀之隱密性環境)而言(例如在私人住宅、公共廁所、租用之KTV 包廂、旅館房間或露營之帳篷內,進行不欲公開之沐浴、更衣、如廁、歌唱、談判或睡眠等活動均屬之),使一般人均能藉以確認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性期待,而無誤認之虞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參照)。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

又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被告無故利用工具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之低度行為,為竊錄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上開2 次犯行,犯罪之時間、地點互有差距,客觀上顯係各別起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另起訴意旨就被告竊錄被害人如廁部分,漏未論及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惟被告此部分係同時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及如廁之非公開活動,有被告竊錄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應予更明。

(三)另本件被告於案發當日晚間10時許雖有前往警局及在扣押物品目錄表上簽名,然司法警察於被告前往警局前早已發覺本案犯罪,並知悉被告即為犯罪之人,且被告當時係前往警局報手機遺失,經警察當場播放監視錄影畫面後,被告才坦承犯行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1 第47頁),是被告上開犯行,均無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無故利用其所有之IPHONE手機,竊錄被害人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已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及社會秩序,並嚴重侵害被害人個人隱私,使被害人心理受創,並讓出入超商及使用公共廁所之人,陷入是否遭人偷拍之恐懼,所為實有可責,且被告迄本院審理中猶未能取得被害人之原諒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惟考量被告之前並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犯後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酌其本案各次犯罪之動機、情節、方式,暨被告陳稱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軍人,每月收入約新臺幣4 萬9000元,家中尚有父母親及懷孕之太太賴其扶養照顧,以及檢察官、被害人就本案科刑範圍均請求依法審酌,被告及辯護人則均請求從輕量刑(本院卷1 第32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等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按前二條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 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IPHONE手機1 支,係被告本案用以竊錄、留存影片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警卷第3 頁、偵卷2 第10頁、本院卷1 第32頁),且該型號手機係內建儲存空間,有網頁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該手機本身即為前開竊錄內容之附著物,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15條之3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立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莉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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