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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享恆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21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享恆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致人重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享恆明知駕照業經註銷而無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06 年5月2 日2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臺東市正氣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左轉博愛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有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暫停讓自博愛路由東往西步行行人穿越道之行人薛秋凰、廖文扶優先通行,即貿然搶越行人穿越道左轉博愛路,因而不慎撞擊薛秋凰、廖文扶,致薛秋凰受有左側脛腓骨下端第二型開放性骨折、右側距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廖文扶則受有頸椎第四到七節頸椎椎間盤破裂併神經壓迫等傷害,並導致廖文扶頸椎外傷併神經病變及左側乏力等明顯生活功能受損之重大難治之傷害。
謝享恆於肇事後,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而自首犯行。
二、案經薛秋凰、廖文扶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 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784號卷【下稱偵卷】第24頁,本院卷第25、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薛秋凰、廖文扶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情節相符(薛秋凰部分:警卷第11至14頁,偵卷第10至11頁;
廖文扶部分:警卷第8 至9 頁,偵卷第10至11頁),並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9 張、臺東縣○○○○○○○道路○○○○○○○○○○○號查詢汽車車籍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警卷第17至19、27至34頁);
再告訴人薛秋凰受有左側脛腓骨下端第二型開放性骨折、右側距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而告訴人廖文扶受有頸椎第四到七節頸椎椎間盤破裂併神經壓迫等傷害,且經送往臺東馬偕紀念醫院治療後,仍受有頸椎外傷併神經病變及左側乏力等明顯生活功能受損之重大難治之傷害,已達於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指之重傷害程度等節,有臺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 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局東區業務組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及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臺東馬偕紀念醫院106 年11月13日馬院東醫乙字第1060013425號函1 份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5至16頁,偵卷第14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調偵字第212 號卷【下稱調偵卷】第6 頁)。
二、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
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而無駕駛執照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4頁),並有臺東縣○○○○○○○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可憑(見警卷第32、34頁)。
又被告既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自應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件案發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即告訴人以致肇事,堪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至為明確,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基於同一法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稱「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亦係就「無駕駛執照駕車」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合先敘明。
㈡經查,被告於案發當時無駕駛執照,竟仍駕駛普通自用小客車上路,且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即告訴人優先通行,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傷害致人重傷害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傷害致人重傷害罪。
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同時有上開二種違規情形,造成一個過失行為,同時構成二個加重要件,僅加重其刑一次,併予敘明。
㈢又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經本院以104 年度東交簡字第44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5 年4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警員自首坦承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按(見警卷第2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疏未遵守上開交通規則,致被害人廖文扶受有上開重傷害、被害人薛秋凰受有上開傷害,其中廖文扶所受傷勢尤其非輕,嚴重影響其未來人生發展,所為甚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事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其之過失行為係本案肇事原因,於本院審理中雖嘗試提出賠償方案,然迄今仍未能取得被害人之諒解,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兼衡其學歷為國中肄業,現職修車學徒,月收入新臺幣25,000元,需偶爾貼補家用,且現有負債,但不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及告訴人廖文扶、薛秋凰均對於本件刑度無意見,檢察官請求依法審酌,被告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尹 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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