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7,原交易,8,2018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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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交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添喜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添喜為第三人蔡金木(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之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經營之嘉禾交通有限公司所雇用之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

被告於民國106年2月10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拖板車,載運貨物至位於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之中華紙漿股份有限公司臺東廠區內之原物料組辦公室門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欲找尋上開場區內之送貨地點,竟疏未注意,適告訴人王佩怡走向上開車輛副駕駛座欲對被告告知卸貨地點時,被告見狀閃避不及,致告訴人遭上開車輛右前輪碾壓,因而受有腰椎骨折滑脫併脊髓損傷、臉撕裂傷併皮膚缺損、頭皮撕裂傷併皮膚缺損、右耳缺損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於107年6月11日成立和解,告訴人因此具狀表示願意撤回告訴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2、33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陳昱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憶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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