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原易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炳威
選任辯護人 湯文章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戴伊苹
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字第32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炳威、戴伊苹均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炳威、戴伊苹於準備程序中均坦承起訴書所載全部犯行,且無聲請調查任何證據,顯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當庭聲請解除禁見,以利被告等籌措金錢供將來倘若調解成立履行損害賠償之用等語。
二、查被告等均因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均認犯罪嫌疑重大,且因被告等之說詞多有反覆,被告等亦尚未以證人之身分具結證述,顯有串證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民國 107年12月26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本院審酌被告等於108年1月23日、同年3月7日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均坦承全部犯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無聲請傳訊證人,並斟酌卷內事證後,認應無續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解除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憶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